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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適應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房屋抵押活動的管理,切實保障抵押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房屋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以下稱抵押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將自有房屋作為抵押物提供債權人(以下稱抵押權人)作為履行債務的保證。 第三條 房屋抵押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企業法人。 第四條 房屋抵押活動必須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嚴禁利用房屋抵押進行高利貸及其他違法活動。 第五條 房屋抵押人必須是房屋所有權人,并對房屋享有完全處分權利的人。 第六條 下列房屋不得抵押。 未經確認合法所有權的房屋; 待判決、仲裁或判決、裁定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房屋; 享受有限產權、限制移轉的房屋; 被司法,行政機關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訴訟保全措施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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